童律师律师,南京劳动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范本
原告湖南省**县A贸易运输总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贺*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谢*军担任法院记录。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钱-芳,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生,被告**办事处和委托代理人蒋某、唐*军等人均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于1994年11月25日和1996年3年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贷款债权剥离,并于2005年7月20日将两笔贷款和利息转让给**办事处。2007年6月1日**办事处又将该两笔贷款45万元和利息一并转让给B公司。
**办事处、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和B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通过A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未采取竞标方式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66号)中明确规定:“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核销帐范围”,因此,中国工商银行剥离A公司的不良贷款不符合剥离政策,不具有转让主体资格,其转让该笔债权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转让程序不合法,其后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办事处与B公司金融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B公司口头辩称:B公司是通过竞标竞价取得债权的,其程序合法合规,B公司享有债权,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口头辩称:B公司所取得的债权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用以证明**办事处受让债权没有依法进行。
证据2、《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办事处受让债权没有依法进行。
证据3、《关于组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用以证明**办事处受让债权没有依法进行。
证据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74号,2005年7月4日发布),用以证明,**办事处与B公司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5、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12号,2005年2月2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办事处与B公司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6、A公司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没有收到**办事处和B公司任何通知。
证据7、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85号,2008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用以证明**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8、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47号,2005年月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办事处拍卖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9、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理法》41号,200年月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10、《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号,2009年3月30日发布),用以证明**办事处与B公司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无效。
证据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审核监督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被告B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
被告**办事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7、11认为不适用,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认为**办事处依法公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办事处依法处置,证据10有异议,**办事处合法转让,证据11,认为是拍卖竞价,不是打包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1份证据,除证据6外均系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这些文件只是工商银行与被告**办事处、**办事处与B公司转让债权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转让行内事实的证据,不应作为事实证据进行提供和质证,只能就转让行为是符合规定,是否有效的性质作出评判。因此本院不对上述10份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只是证明原告单位的职工的姓名、人数,不能证明被告是否通知,被告**办事处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可疑贷款剥离档案资料,用以证明A公司贷款45万元,已由**湖南省分行作不良资产剥离。
证据2、公证书,用以证明A公司等37户金融借款债务债权的拍卖是在公证处鉴证下进行,拍卖过成交确认合法、有效。
证据3、4、拍卖公司债权拍卖公告两份,用以证明拍卖公司依法公告。
证据5、债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办事处享有的包括A公司在内的37户的债权已转让给B公司,B公司是债权人;B公司是在拍卖市场通过竞标、竞价、公开竞拍取得上述债权的。
证据6、交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B公司已履行合同,交清价款。
原告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贷款不应是可疑类贷款,应属损失类贷款,证据2,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商监督人员参与和竞卖人的保证金记录,证据3、4在庭审中又改变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收款凭证不应是第三联的业务部门留存联,另外,票据是转帐凭证,不应是收款凭证。
被告**办事处对被告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原告和被告**办事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将在后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贷款对帐单及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及1996年3月7日借银行贷款45万元,并提供了土地房产抵押,经银行催收未予归还,银行与原告于2005年元月10日对帐,确认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3万元,2005年5月10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证据2、**湖南省分行与**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工行衡办发[2005]02文件、不良贷款分类认定结果表及可疑贷款移交目录,用以证明原告尚银行债务属可剥离贷款,**办事处通过转让协议合法取得其债权。
证据3、**湖南省分行与**办事处联合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联合公告和**办事处催收公告,用以证明2005年10月8日及2007年9月18日登报催收履行了债权转移通知义务并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延续。
证据4、债权拍卖资料,用以证明**办事处以拍卖方式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其中待处置项目评估立项审批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项目审批表、法律审查意见书、处置项目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项目处置批复:用以证明**办事处经资产评估、法律部门审查并将处置方案交由资产处置机构审批通过,决定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征询函、函诺函、拍卖实施方案及《委托拍卖合同》用以证明**办事处公平选择**公司予以拍卖,拍卖公告、公示明细表、竞买人参加情况、收取竞买保证金、收据、拍卖说明,用以证明**拍卖前进债权即转让标的公告,有五竞买人参拍。拍卖会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证明,用以证明拍卖过程合法。邀请函、市工商局拍卖备案及公证书,用以证明拍卖过程监督和公证情况。
证据5、B公司与**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B公司付款凭证、资产处置最终认定审批表,用以证明**办事处与B公司按拍卖要求于2007年6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付清款项前过渡期债权仍属**办事处。2008年1月8日B公司付清款项,2008年2月25日,在省级媒体刊登转让催收公告通知原告债权转移事项并进行催收,2009年7月资金财务部门、法律部门审查,最终认定资产转让程序结束。
原告A公司对被告**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提供在南京签订的可疑资产转让协议,证据3中的2007年9月18日公告,**办事处无转让债权,不能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登报公告,并且不能说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参加会议的人员与会议纪要表决同意的人员不一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资格证书第2天有异议,评估项目审批表蒋某与石*军的签字违反有关法规,征询函的真实性、目的怀有异议,理由是:签名有异议,没有征询回函,不能说明**办事处公开、公平竞聘拍卖公司,证据4中的的“三性”有异议,**办事处应提供拍卖公司收到保证金的原始凭证,证据4中不能证明拍卖过程,证据4中的邀请函没有邮局的局戳,不能说明邀请函寄出,证据5中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中主体不明,证据5中终结认定审批表没有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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