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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不起诉的程序 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几个问题的探讨
2022年4月17日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宋律师,杭州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公诉案件不起诉的程序

  同起诉决定一样,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对案件处理的一种结果,因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可能发生的差错,刑事诉讼法第142条—146条规定了不起诉的具体程序,其具体内容如下:


  1.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凡是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制作,这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确认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性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不起诉决定书的名称、编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等;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刑事诉讼法条款;检察长署名,制作日期和加盖院印;附注事项。


  2.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同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下列机关和人员: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3.解除扣押、冻结。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扣押、冻结,是一种强制侦查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物,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就终止了刑事诉讼,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执行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4.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复议、复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复议决定有错误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6.对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和第146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被害人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在申诉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出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刑事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还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讼诉文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法律的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完善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制度。不起诉决定同样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证它的正确性至关重要。如果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缺乏一种有效的制约方式,就难以保证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得到纠正,从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能够受到人民法院的制约,不正确的决定就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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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几个问题的探讨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为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而制订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一庭审方式的启动,对提高办案效率无疑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不可避免地有不完备之处。笔者通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对该程序提出以下看法,以期在立法中加以完善。


  一、关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社会潜在的矛盾不可避免,社会治安方面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犯罪有呈上升的趋势,有关方面公布的数字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刑事案件的增多不可避免,案多人少的矛盾仍为十分突出。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于适用范围过窄,大量的案件尚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普通程序又有严格的规定性,用这种程序模式审理案件,不可避免地存在“查明事实无巨细,证据出示无主次,庭审节奏缓慢、冗长,审判效率低下”的现象。从我院近几年审理情况看,属重大、疑难的案件占10%左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的在90%以上,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30%左右。大量的一般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鉴于此,对具体案件中的程序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产生争议的部分,以及重大疑难的案件之中,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笔者所在法院审理一起作案20余起的盗窃案,按普通程序一般要审理4个小时左右,适用简化程序仅用了30分钟。庭审速度大大加快。但问题的另一面是,简化程序庭前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区别于普通程序主要增加在二方面,一是普通程序对被告人只送达起诉书和交待诉讼权利,一般可由书记员或法警简单完成即可。而对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化程序的,不但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还要征求辩护人的意见;在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前还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该程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而这一工作必需由主审人员化较长的时间来完成。而且 与普通程序相比,在程序的启动上履行的手续更为复杂。二是普通程序对起诉的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问实体;而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开庭前可以阅卷”,实践中主审人员必然会全面阅卷,对事实的审查、证据的运用、罪名的确定、情节的认定一般会通过阅卷解决。普通程序庭审中被简略的过程转借到了庭前审查,对审判人员来说,实际工作量并没减少。因此,目前的简化程序审理仅仅缩短了开庭审理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并不是诉讼效率的真正提高,因此,适用率不是很高。与此相比,简易程序不仅开庭时间短,而且其他辅助性工作也少,具有程序简便、诉讼期限短的特点。近年来,它的适用率在大幅度提高。但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一部分可以适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审判效率的提高受到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在保留简化程序的前提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则大大有益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关于简化程序适用的前提问题


  简化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里笔者对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作为适用的前提不持异议,但对“自愿认罪”是否必需认为值得探究。理由是,1、自愿认罪缺乏法律依据。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必须经人民法院的判决,未经判决,即使被告人认罪,司法机关也不能认为其有罪。因此,判决前“自愿认罪”的提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2、以“自愿认罪”为前提,限制了简化程序适用的范围。认罪是被告人的认识问题,在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的局限,对自已的行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认识上会有差距,但并不意味其不认罪。这种认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庭辩论来加以解决,将这类案件排除在简化程序之外而适用普通程序,则简化程序适用的范围过窄。3、以”自愿认罪“为前提,案件质量容易出现偏差。如有的因被告人的故意行为,可能出现顶名、顶罪的情况;有的是被告人出于追求从轻处罚的心理,而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提异议;还有的是因为文化素养低下,对法律不能准确理解,即使法官对法律作了最浅成、通俗的解释,理解上还是会出偏差。这在基层法院较常见,并且为数不少,这种”认罪“近乎盲从。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适用简化程序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不必以”自愿认罪“为前提。


  三、关于诉讼时限的问题


  根据第8条的规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明确了简化程序不是一种新的程序,其仍是普通程序的属性没有改变,目前在刑诉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整个诉讼过程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审理的时限不能随意改变。也就是说,认罪案件的审理时限仍受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其法定审理时限最长为一个半月,最早的开庭时间为10天以后。但笔者以为,在今后修改法律时,适当缩短简化程序的诉讼时限很有必要。这是因为,1、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已是现代社会、现代司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掀起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重要动力和主要改革方向。缩短诉讼周期除了审判人员要及时审理案件外,也需要缩短法定的审理期限。2、缩短诉讼时限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必须在被告人收到起诉书10天后审理,明确给以被告人不少于10天的准备期,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给以充足的准备期十分必要。但出台后,普通程序适用的范围被分为两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的一般案件已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这些案件本身无争议,给予较长时间的准备无必要。同样道理,案件的最长审理时限为一个月半也无必要。2、缩短审理时限有司法实践为依据,有现实可行性。修订前的刑诉法规定送达的期限为7天,经过了近20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审理时限是可行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最早可以开庭的时间,而非必须开庭时间。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开庭时间。而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看,一般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其审结期为一个月以内,需要在一个半月内审结的一般为疑难案件。因此法定的审理时限没有必要过长。3、缩短审理时限更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审理时限的长短对被剥夺自由刑的执行关系不大,但对限制自由刑的执行和缓刑的确定影响很大。审理的时限越短,则执行管制刑或确定缓刑的时间越早,反之则推后。特别是对于在押犯判处缓刑的关系更大,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羁押的时间不折抵缓刑考验期。审理时间越长,对这类被告人权益的损害越大。







  由于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既不是普通程序适用的重大疑难案件,也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轻刑案件,因此,其审理时限的确定,应长于简易程序,短于普通程序。笔者以为,审理的时限以一个月为妥,而不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延伸期 ;送达诉状一般以5至7天为妥。







来源: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Tags: 公诉案件不起诉的程序,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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