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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有哪些 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如何举证
2022年3月18日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宋律师,杭州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有哪些

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有哪些

1、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费用

2、财物损失清单。

3、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物价部门的评估单。

4、不便提交的大宗物品,易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应有原物的照片,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

5、因事故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及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单据。

经济直接损失刑事诉讼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

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因行为人,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

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包括医疗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和误工费等。

善后处理费用

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财产损失费用

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自己需要证明自己财产直接损失的话,那么应当提交自己的财产损失清单,以及车辆损害的评估费用,修理费用还有其他等等,具体的在上文中已经给出,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

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如何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配诉讼各方的举证,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法释[2004]14号》的立法原理出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的承担。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其并非独创性的、孤立的规则,而是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在举证的分配问题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权制度中举证分配的影响。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倒置为例外。

1、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

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而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因此不宜因实际施工人难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举证的客观事实,而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分配给发包人。如果这样认定将可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在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形下,对于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举证应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在无法获取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同条款的情形下,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由发包人承担其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举证更为合理。

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证明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举证。因为发包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当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若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为真实。而如果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则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

需要说明的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支付逾期的情形下,若发包人举证证明了其与承包人之间对于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尚存争议,法院不宜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问题进一步进行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欠付工程款”必须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明确无争议的工程款,实践中即使经过结算,仍有其他因素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工程欠款的确认,而在双方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若依据结算金额直接确定“欠付工程款”,则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发包人对其抗辩承包人的一切抗辩事由诸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等,可以同样对抗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对以上抗辩事由负举证。

在实际中,也只有拿出一定的证据才能更好的进行举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本文的内容对大家有帮助。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来源: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Tags: 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有哪些,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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